台湾室内设计装修管理办法草案
相关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七条之三规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令规定。
为有效辅导与管理室内设计装修业,维护建筑物公共安全,确保建筑物使用品质,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主管建筑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室内设计装修业:系指经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始得从事建筑物室内设计装修业务之厂商。
二、室内设计师:系指通地室内设计装修技能检定,取得证照,从事室内装修之设计或监造之人员为本业专业人员。
三、专业人员:需具国内大专以上室内设计、建筑、美工、舞台设计、室内布置等相关科系毕业者。及具十年以上经验或经验覆合格者。
第四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得接受委托从事建筑物本体结体以外室内空间之色彩计划、造型设计、动线安排、环保控制、家具布置及装修工程之业务。
第二章 室内设计装修之申请设立
第五条 室内设计装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接受管理辅导,应具下列条件:
一、公会会员。
二、资本额新台币叁佰万元以上。
三、室内设计师一人以上。
四、专业监工人员一人以上。
前项登记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第二款最低资本额,内政部得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室内设计师资格及考训规定由内政部及相关部会另订之。
室内装修业登记许可者,应发给登记证书,并接受本办法之管理辅导。
第六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应于完成公司登记三十日内具备登记申请书,连同下列证件一份,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经济部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会会员证书。
三、资本额证明文件。
四、室内设计师学经历证明文件。
第七条 前条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备查,变更时亦同。
一、公司名称及所在地。
二、公司及负责人印鉴。
三、公司组织及章程。
四、负责人、室内设计师、专业监工人员之姓名、年龄、身份证字号、住址、学经历。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三章 室内设计装修之经营
第八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经营范围不受登记地域之限制。
第九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接受委托办理业务,其工作范围及应收酬金,应订定书面契约,本诚信原则履行义务。
第十条 室内设计师应负工程设计责任;其受委托监造者应负监督该工程之责任。
第十一条 室内设计装修从事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及公众得出入场所室内设计装修,应于施工前,依本法有关建筑许可规定,检具申请书、权利证明文件及工程图说向地方主管建筑机关申报核可后施工。
前项审查许可规定,主管建筑机关得委托公会办理,并予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前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姓名、年龄、住址。
所有权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及代表人。
二、室内设计师之姓名、住址、证书字号及签章。
三、建筑物之地址及用途。
四、工程概算。
五、装修期限。
前项第四款工程概算包括室内设计及装修工程,应分别计价。
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工程图说包括下列各款:
一、建筑物位置图。
二、建筑物装修空间之平面、立面、剖面图,其比例不得小于百分之一。
三、室内空间各部之尺寸构造及材料,其比例不得小于三十分之一。
四、装修设备图说。
五、施工说明书。
第十四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者之负责人及室内设计师不得为他室内设计业之负责人及室内设计师。
第四章 室内设计装修之管理
第十五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登记,原领之登记证书应予注销。
一、变更组织。
二、改易名称。
三、更换负责人。
第十六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机关注销登记,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申请登记不实者。
二、丧失营业能力者。
三、登记证书借与他人使用或冒用他人登记证书者。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
五、停业时,不将登记证书缴存者。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
七、设计或装修行为有重大违失者。
八、连续三年内违反本案或建筑法规规定达三次以上者。
第十七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变更室内设计装修技术人员者。
二、变更公司地址者。
第十八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撤销登记或停业处分者,自处分受达日起,不得再行受理委托业务,但已受理委托者,得准其继续至竣工为止。
自行停业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随时派员检查室内设计装修之业务及财务状况,如有发现不当情事,得限期改善。
室内设计装修业对前项要求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室内设计装修业经营,得视需要召集室内设计装修业从业人员办理讲习。
第二十一条 地方主管建筑机关依本办法受理申报案件应予建档,以为建筑管理之依据。
第五章 公 会
第二十二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应在省(市)、县(市)成立同业公会,并成立全国联合会,
除商业团体法赋予任务外,应执行下列任务:
一、室内设计装修业功能之宣导。
二、与主管机关之沟通协调。
三、办理从业人员之在职进修。
四、业者业务纠纷之协调处理。
五、业界之辅导,纪律维持及法规讲习。
六、受理执行主管建筑机关及其他机关委办事项。
七、其他法令应办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之省(市)、县(市)及全国联合会成立仲裁委员会,调解业务营运纠纷。
前项所发生之纠纷,经仲裁后,若归责业者过失,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并依情节轻重受该主管机关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有关室内设计装修业之辅导管理、纪律维持、法规讲习等,由公会研拟具体职业章则条规,经由大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之奖惩办法如下:
一、嘉奖。
二、颁发奖状。
三、公共建筑物室内设计装修优先受领权。
四、其他相关奖励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省(市)主管建筑机关得予奖励;特别优异者,层报内政部奖励之。
一、对建筑法规、室内设计装修技法、防火材料襄助研究及建议,有重大贡献者。
二、对襄助办理公共或灾害预防等有关室内设计装修事项,成绩卓著者。
三、对室内设计装修、国际竞图或学术研究有卓越表现者。
四、对协助进行室内装修实务著有贡献者。
第二十七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业。
四、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八条 室内设计装修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撤销其登记,倘归责于负责人、室内设计师之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得限制其担任本办法登记之负责人、室内设计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日前,已领有登记证书之室内设计装修业者,应于三年内重新办理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者,发给登记证书,逾期未申办者,注销其营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