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龙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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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和龙市装饰工程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务院、国家建设部及其他有关部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装饰装修,是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以下简称装修人)对其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装饰工程管理处是本市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管理、监督的日常工作。该处隶属建设局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凡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第七条 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装饰工程管理处登记备案,实行“身体检查、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凭证办照”的制度。
第八条 凡没有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格及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装饰装修工程。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人员必须经市装饰工程管理处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不得使用无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条 外市进驻我市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必须出具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取费证书、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境施工证明等材料,到装饰工程管理处办理临时入市手续,个人出具上岗证书。取得工程中标通知单后,方可办理入市注册和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上岗证书的个人只能从事零散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建立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应当经市装饰工程管理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交易市场是开展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的交易场所,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需求。装饰工程管理处要加强对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和其他规则。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投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七条 装饰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二十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防火规范,装修前装修人必须持《装修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核准。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在开工前向装饰工程管理处交纳信誉或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装饰工程管理处申报登记办理装修许可证。
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小型家装委托装饰装修单位的,需提供从业人员许可在和龙市进行施工的资格证书和有效证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装饰工程管理处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进行装饰装修前,应于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装修的时间、地点、施工单位等情况告知相邻住户。
第三十条 装饰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每日晚20点至第二天早7点为禁止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进行袋装并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弃物堆放于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装饰工程管理处接到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装饰工程管理处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装饰工程管理处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三十七条 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装饰工程管理处资质或资格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从业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或从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小型家装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有上岗证书的装饰装修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价格按照市场经济原则随行就市,实行“实际量、市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途径;
(七)合同的生效时间;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二条 下列大中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特殊专业等工程,可以采取议标或直接发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四十四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五条 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四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第四十八条 装饰工程管理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改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四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五十条 在正常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装修人使用无上岗证人员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由装饰工程管理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装修损坏毗连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十三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建筑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第五十四条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五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装饰工程管理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装饰装修人活动的,由装饰工程管理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装修人将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企业的,由装饰工程管理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装饰工程管理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形之一的,由装饰工程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200元以上或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装修人处2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装饰工程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安全防护的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装饰工程管理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装饰工程管理处接到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和龙市装饰工程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